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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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48號聲請人 詹家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詹益龍 之女,被繼承人與聲
請人之母 李惠君 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及母親有任何聯絡,聲請人直至民國99年11月中旬接獲新竹市稅務局總局通知,聲請人始知悉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死亡及同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是以,聲請人雖遲至99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仍未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之期間,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稅額繳款書影本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參見民法1174條之立法理由),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雖已逾3個月期間,,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
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詹益龍係於97年12月21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為憑,另被繼承人詹益龍第一順位繼承人 詹智凱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47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父母離婚後即未再聯絡,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同順位繼承人未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於99年11月中旬方知悉為繼承人等情,經證人李惠君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述:「(與相對人詹益龍是何關係?)我前夫。」、「(離婚以後有沒有聯絡?)聲請人三歲多我離婚後就沒有聯絡。」、「(何時知道相對人死亡?)收到稅單,聲請人舅舅住在桃園收到後就跟我們說。」等語(見99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新竹市稅務局總局稅額繳款書乙件為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是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查。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