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31、27632、2763
3、2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零肆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廠製槍號為M18868Z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伍顆、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毛重合計壹零肆陸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廠製槍號為M18868Z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伍顆及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年2月及9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8月24日假釋,嗣於96年5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有下列犯罪行為:
㈠乙○○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周金宗 (音同)所持有之
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廠製槍號為M18868Z號,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8顆及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制式槍枝、子彈,竟於96年10間某日,在國道一號新莊交流道下方,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周金宗購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㈡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因經營六合彩虧損甚鉅及父病需款之故,萌生藉由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而為營利之犯意,竟於不詳時間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高雄市綽號「 瑞哥 」之成年男子約定,於96年11月11日上午南下高雄市,向綽號「瑞哥」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為防遭人黑吃黑(即遭他人劫奪之意),乃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南下,以備不時之需。又慮及路程遙遠惟恐途中為警查緝,事前佯以約女出遊為幌,連繫不知情之丙○○提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丙○○乃96年11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載乙○○,再至同市○○○路接載不知情之女性友人 黃氏 利後,即自五股交流道循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午8時許由左營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前往於高雄市左營區某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用餐,乙○○藉詞有事離開,要求丙○○、 黃氏利 在速食店內等候,旋依先前計劃,自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高雄市○○○○街某址民宅與「瑞哥」會合,以130萬元之價格,向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驗後毛重合計1,046.47公克),再駕車至附近某不知名之加油站,以車內工具箱之螺絲起子卸除該車右前座前方手套箱之螺絲,抽出手套箱後,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與所攜帶之手槍及子彈一併藏置於手套箱後之空間,再將手套箱放回原處並以螺絲鎖定後,始駕車返回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接載丙○○與黃氏利會合,旋即駕車沿國道一號北返。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循線得知乙○○購毒情資,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攔停該車,並於上述自用客車之手煞車處置物盒內,發現乙○○所持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經車主丙○○同意搜索,於拆卸上述自用小客車手套箱後,在箱後空間內,查扣乙○○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上述制式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偕同丙○○、黃氏利駕駛5505-TH自用小客車南下後北返,並為警在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手套箱後方空間起出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手槍1支、子彈10發,及其130萬元向綽號「瑞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出資30萬元,與友人「阿基」、「 阿生 」合資湊集130元後,由其出面向「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能分得
5、6兩安非他命,至於查扣之手槍及子彈,係購得安非他命後,以隨車工具之螺絲起子卸除手套箱欲藏置毒品時,始發現內置有槍彈,因伊之前即聽聞丙○○擁有槍枝,乃於接載丙○○及黃氏利後,提醒丙○○槍放在車上要小心一點,為警查獲後,因丙○○尚在假釋中,故要求 伊代 為承擔持有槍、彈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先與年籍不詳居住高雄市綽號「瑞哥」之成年
男子約定將於96年11月11日上午至高雄市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連繫不知情之丙○○提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共同南下,被告丙○○遂於96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接載被告乙○○,再至同市○○○路接載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氏利後,即自五股交流道循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8時許自左營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被告丙○○與黃氏利即停留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等候,被告乙○○則單獨駕車至高雄市○○○○街某址民宅之約定地點與「瑞哥」會合,以13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合計1047.38公克),再至附近某不知名之加油站,以螺絲起子卸除該車手套箱之螺絲而取出手套箱後,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藏置於箱後之空間,再將手套箱放回原處並以螺絲鎖定後,始駕車返回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接載被告 張宗男 與黃氏利,旋即駕車沿國道一號北返,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循線得知被告乙○○購毒情資,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攔停該車,並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之手煞車處置物盒內,發現乙○○所持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經車主丙○○同意搜索,於拆卸上述自用小客車手套箱後,在箱後空間內,查扣乙○○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上述手槍、子彈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氏利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與被告乙○○等3人乘車南下,旋即北返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字第27631號卷第29頁,黃氏利於警詢所為證詞,被告於本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又事實欄查扣之手槍、子彈與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狀顆粒7包,經送鑑定,其中白色晶狀顆粒7包,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281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27631號卷第117頁);另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繫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0顆部分,其中8顆為9MM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為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60172005號槍彈鑑驗書可參(同上偵卷第171至174頁)。是以本案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乙○○特意南下向綽號「瑞哥」男子以130萬元購得,及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藏置同案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乙○○與丙○○所共乘自臺北南下旋即北返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手套箱後方隱密空間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扣之制式手槍、子彈係被告被告乙○○非法持有乙情,
迭據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嗣後偵查時坦承不諱(同上偵卷第103頁,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177頁,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原審96年聲羈字第1141號卷第4頁),雖被告乙○○上述取得持有槍、彈之原委,於96年11月12日檢察官初次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槍、彈係某綽號「金龜」之男子於96年4、5月間所寄放,且當時「金龜」表示此係改造手槍,伊並亦不知為制式手槍云云(同上偵卷第103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141號卷第4頁);後於96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書後,表示無意見,復供稱:扣案槍彈係96年10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新莊交流道下方,新台幣25萬元之價格,向周金宗價購而得,而於本件駕車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攜帶俾為防身,先前推為「金龜」寄放,係因「金龜」身亡之故等語(同上偵卷第177頁)。可知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受訊問時,就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不再諉稱受寄藏放,並自承為所有人不諱,於審視槍、彈鑑定報告後,對於先前所云:不知為制式手槍,亦不復爭執。本院審酌「受寄藏放槍彈」與「槍彈所有人」犯罪情節,寄藏行為明顯較輕,而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二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其為警查獲日初次訊問時(即96年11月12日)已逾月餘,衡其於偌長之收押期間,就自身涉案利害關係,諒已充分忖度考量,倘非實情,要無更為情節較重自白之理,而其所稱:以25萬元鉅款購得扣案槍彈乙情,尤與扣案槍枝屬價昂之制式手槍吻合,堪認其於96年12月18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有關取得槍彈持有原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足徵被告乙○○於購入槍、彈之初,應知悉查扣之手槍為制式槍枝無訛。
㈢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推翻其於偵查及原審羈押
訊問時關於其非法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自白,辯稱:係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在手套箱後時,始發現其內有扣案槍彈,因先前即聽聞丙○○持有槍支,故猜測應係車主即被告丙○○所有,因丙○○仍在假釋中,且要求伊代為承擔,並舉證人甲○○欲證明本案槍、彈確係丙○○所有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10月初,曾出借
1支92制式手槍及子彈約8、9顆予丙○○,由相片看起來像本案查扣之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190背面)。然為同案被告丙○○否認在卷。且證人甲○○既以本案查扣槍、彈出借人自居,對於查扣之手槍之廠牌、規格及數量,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查扣之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92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0顆分別為9MM制式子彈8顆及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如上述,惟經本院質以出借槍枝之品牌及子彈規格?竟稱:不知手槍品牌,亦不知子彈規格,因子彈係裝於彈匣內,只看得到第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明顯對於本案槍枝品牌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子彈之規格含制式及非制式均無所悉、甚至數量亦未能具體確定,所證查扣槍、彈為其出借予丙○○云云,殊難憑信。不惟如此,證人甲○○於96年8月間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同年9月13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為發現前,自動向警自首,進而報繳該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證人李禧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甲○○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有該院97年訴字第335號判決影本1件足參(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由是可見,證人甲○○於96年9月間既已動自首上述案件,足認應有悛悔之心,設若本案槍彈為甲○○所持,依理亦應於該案一併自首報繳,竟未為之,顯然本案槍彈要非其持有之物,其上開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至證人甲○○與丙○○認識與否?雙方固存有爭執,然證人甲○○關於出借槍彈予丙○○之證詞,存有重大與事理不符之瑕疵,無足採信,既如上述,則其與丙○○認識與否?核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釐清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查,本案被告丙○○現在假釋中固為其所不爭,然否
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持。再觀之被告乙○○迭次持有本案槍彈原因之自白,其情節由輕而重,諒已審慎考量利害且與事實相吻,始於96年12月18日自白以25萬元價購本案槍彈,既如上述。如被告乙○○係為同案被告丙○○承擔罪責解套,其初始「受寄藏放槍彈」之自白已足,甯毋於其後更為上述情節較重自白之必要?所辯殊堪置疑!況被告乙○○前曾因多起案件而受應執行刑長達九年之刑罰,其中並包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受宣示之有期徒刑6月及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之輕重及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白對於事實認定之重要性,均有深刻之理解,尤難諉稱當時不知自白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嚴重性,足堪認定,其辯稱:為同案丙○○承擔此部分罪責云云,無非託詞,自難採信。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槍彈係於丙○○車上起出,
且丙○○事前告之螺絲很特殊,一般很難開啟,藏在車子裡很安全,丙○○教其藏在手套箱之方法,丙○○並未高知持有槍彈情事云云(見本院98年2月10審理筆錄第7、10頁),其意似指上述手套係經丙○○特意改造藏放槍彈。然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行政院海案巡防署宜蘭機動隊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自用小客車手套箱後空間查獲之槍彈及毒品,該空間本來就存在,無需改造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第11、12頁),而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自承:丙○○買車後,有開過很多次,朋友有教其如何藏在車裡,臨檢才不會被搜出來等語(見原審聲羈第1141號卷第5頁)。核與其所辯:手套箱經過改造及是丙○○教其藏放云云,前後齟齬,此部分辯解,亦屬臨訟砌飾推諉予丙○○之詞,委不足採。
㈣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向「瑞哥」購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96年11月12日於審羈押訊問時,明確自白在卷(見原審聲羈第114卷第4頁)。雖其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出資30萬元,與友人「阿基」、「阿生」合資湊集130萬元後,由其出面向「瑞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上開自白係原審羈押訊問時在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經充分考量後所為,其當時並稱:係因經營六合彩虧損甚鉅及父病需款之故,萌生藉由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他人牟利等語(同上羈押卷第5頁),對於所稱營利意圖之販入動機亦清楚敘明;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千餘克,顯已超出供自己施用所需之數量至鉅,核與轉售圖利之目的而購入之自白相吻,堪信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稱合資購買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綽號「 阿文 」之男子及「阿文」之友人(同上偵卷第10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阿基」與「 阿偉 」(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中再度變稱係「阿基」與「阿生」(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7頁),其對於所稱合資購買之友人,先後歧異,茲有疑義?況依其所陳屬實,該2名友人出資達100萬元,竟委由乙○○單獨1人南下購毒,堪認其等間之交誼、信任及熟稔程度匪淺,然被告乙○○竟未能任舉1人真實姓名足供查證,其上開供述,顯係憑空捏造,虛詞匿飾甚明,自難憑採。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乙○○雖又辯稱:當日於候審室等待訊問時,有4名待審被告表示承認販賣始能交保,始於羈押訊問時坦承意圖販賣。並聲請傳喚該4人為證云云。然被告自承該4人於勸諭時未以強暴脅迫另其自白等語(見本院
98年2月10審理筆錄第8頁),足認其上述自白係任意所為,何況該4人要非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客觀上殊難認定其等所言,足以誘發被告自白之決意,其請求傳訊上述4人作證,殊無必要,特此敘明。
㈤此外,另有事實欄所載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
式及非制式子彈,及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狀顆粒7包(驗前毛重1047.38公克,鑑定用罄0.91公克,驗後毛重1046.47公克。『註:查扣之毒品計8包,其中於自小客車手煞車置物盒起出,與本案販賣無關供被告乙○○施用之微量安非他命1包【即扣押物編號8,毛重0.64公克】,於送驗時,經鑑定機關與被告販入之7包【即編號1至7】合併計重,而未就供施用與販入部分各別計重,本院爰以警製扣押目錄編號並參照該編號毒品秤重時拍攝相片顯示之重量【同上偵卷第49、50、60至63頁】,認定其驗前毛重如下:編號1:383公克、編號2:383公克【編號1、2相片秤上顯示重量均為383公克,故扣押物目錄載為385公克,應屬誤植】、編號3:38.49公克、編號
4:64.14公克、編號5:58.40公克、編號6:53.96公克【相片秤上顯示重量53.96公克。故扣押物目錄所載53.98公克,亦係誤植】、編號7:65.94公克,總計1047.38公克,鑑定時編號1取樣0.81公克,編號3取樣0.10公克,合計用罄
0.91公克。驗餘毛重1046.47公克,特予敘明』。)扣案足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否認持有槍彈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基於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核其事實欄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撤銷理由及科刑部分:於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扣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鑑定用罄,失其違禁物性質,亦非供持用子彈所用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於主文宣告沒收,即有不合;另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沒收、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引用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條,均屬違誤,雖被告上訴未指摘及此,且其否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本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本案販入毒品數量亦鉅,且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惟未及賣出。非法持有槍、彈自重,尤造成社會不安、及所用之手段、方式、及於偵審中供述反覆、匿飾其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自上開車輛手套箱後方空間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驗前毛重合計1047.38公克,鑑定用罄0.91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046.47公克),係因被告乙○○本件販入毒品取得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分裝袋共9個(其中標示編號3之
袋內尚分為2包,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數且屬被告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壹個,廠製槍號為M18868Z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未試射之9MM制式子彈5顆、未試射之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被告乙○○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張宗男幫助上開犯行之行為標的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已試射之制式9MM子彈參顆、已試射之9MM非制式子彈
1顆,已於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非屬供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另查扣之微量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即扣押目錄編號8),被告乙○○供稱係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又查無證據與本案販入行為有關連,均無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竟仍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由乙○○邀約丙○○一同前往高雄市購買毒品,並由丙○○準備槍枝、子彈,以作為毒品交易時之防身武器,謀議既定,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槍號M18868Z號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顆,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友人黃氏利一同前往高雄市,其等抵達高雄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乙○○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哥」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30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淨重1022.96)後,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藏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底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復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臺北。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前將乙○○等人攔獲,並於車上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公克),另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底部,起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制式手槍1枝、子彈10顆(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總毛重1029.1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07.01公克)等物。因指被告丙○○涉嫌共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丙○○涉犯上開犯嫌,上述槍彈及安非他命7包,係於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手套套箱前空間內查獲,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時、時地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本案槍彈及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決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約其與女性友人’黃式利南下高雄遊玩,於左營麥當勞用餐時,乙○○單獨離去,留下伊與黃氏利在麥當勞等候,伊不知乙○○南下係要購買毒品,亦不知 林揚 置何時將槍彈藏入手套箱前之空間,為警攔檢,後始知車內置有槍彈及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有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被告丙○○所有自用小客車手套箱前空間查扣本案槍彈及毒品,同行者併有乙○○、黃式利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有上述經鑑定具影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到案後已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槍彈,
係其趁被告與同行之黃氏利,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麥當勞用餐時,向被告借車單獨駕駛該車外出購買安非他命,並私行將購入之安非他命及槍彈放置於該車右前座置物櫃後方之隱密空間,被告及黃氏利並不知情(見乙○○96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再者,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丙○○、乙○○同行之黃氏利於警訊供稱:於96年11月10日21時接到乙○○的電話說要找我去南部玩,‧‧後來乙○○與丙○○開車來載,到了高雄,就在附近一間麥當勞,伊跟丙○○因肚子餓下去麥當勞買東西吃,乙○○說他要去逛逛,就把車開走,伊跟丙○○就在麥當勞吃東西等他,經過1個多小時乙○○才返回,他身上都沒有帶東西,…不知何人將上述物品鎖於乘客前座置物箱內殼…」(見黃氏利96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核亦與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之行程相符,由是可知,證人黃氏利與丙○○於案發當日碰面後,迄於為警查獲止,黃氏利與丙○○2人不曾分離,黃氏利亦未目賭丙○○持有查扣之槍彈及毒品,或將之藏放於乘客前座置物箱前空間,殆無疑義,足認同案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扣案之槍彈及毒品與丙○○、黃氏利無關乙節,似非杜撰。
㈡檢察官復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於96年11月10日23時27
分31秒,及同年月11日1時31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認定被告丙○○與乙○○就上述持有槍彈及販入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丙○○就上述內容,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係僅依乙○○之請託代為製作俗稱「水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語,姑不論其所辯屬實與否?即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教人把車作好了」、「輕巧的」;「B:
你有找我嗎?A:你要跟我去嗎?B:要,我剛才睡醒,何時出發,A:約1個小時後,B:我順便找個外快。」等內容,客觀上亦無由推認就非法持有槍彈及販入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藏置本件槍彈及毒品之自小客車手套箱前空間,原即以存
在,毋需特別改裝之情,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署人員丁○○證述如上,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丙○○買車後,有開過很多次,朋友有教其如何藏在車裡,臨檢才不會被搜出來等語(見原審聲羈第1141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丙○○並未因應 林揚置 南下邀約特意改裝手套箱,亦未告知手套箱前有藏置物品空間明甚,從而,僅憑於其車上起出本案槍彈及毒品,猶不得遽爾認定其有參與共犯意思。
㈣共同被告 林楊智 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
並詳為供述槍彈之來源,復表明被告並不知情,已如上述雖其後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丙○○知悉南下購毒,槍彈實係丙○○所有,另舉證人甲○○為證云云,惟其所述不可採,已如有罪判決理由所述,殊難執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確信,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丙○○共同非法持有制式受槍、子彈及販入安非他命,殊嫌無據。
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論罪科刑,自屬未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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