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慶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慶宗(下稱被告)雖有販賣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被告無罪,檢察官以被告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審理中,即不准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然未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2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機會。
五、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可見被告並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況且被告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有此種情形即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基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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