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瑋 祐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瑋祐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侵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及履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抗告人於犯後亦有當被害人之家人面前坦承犯錯,深感歉意,然原裁定未予詳查,以抗告人工作為由藉故拖延,拒不履行義務勞務而撤銷緩刑,卻未詳究抗告人需每月給付被害人之和解金,而今抗告人所給付被害人之和解金已有6萬餘元,尚餘5萬餘元未及支付,如抗告人有意不履行判決內之義務勞務及被害人之和解金,抗告人又何必支付和解金而忽略應履行義務勞務?又抗告人因法律常識不足,僅於入監執行前向觀護人報備稱將於110年3月23日入監服刑,觀護人於當時亦告知抗告人於服刑期滿後,再行前往報到即可。抗告人不知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乃係因需工作所得之薪資用以支付被害人之和解金,且法律常識不足,僅向觀護人報備,不知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履行義務勞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瑋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侵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及履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
4號調解筆錄內容完畢,而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緩刑條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9年10月28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就其中義務勞務部分迄今僅完成4小時,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被告現因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110年度簡字第1171號案件,於
110年3月23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1年1月11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經檢察官命受刑人
應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向指定之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以下簡稱高雄監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08年12月17日履行4小時後即未再前往履行,嗣高雄地檢署即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命其應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置若罔聞,迄今仍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仍有236小時尚未履行等事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高雄監獄緩起訴報到執行須知、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108年12月9日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單位:高雄監獄、監控月份:108年12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10日、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20日履行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109年6月18日、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高雄監獄109年11月3日高監總字第10912012740號函暨所附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緩起訴執行人簽到簽退表等件在卷可查,而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固陳稱:「我109年一整年都不履行義
務勞務是因為工作沒有時間,我與爸爸做輕鋼架,有工程就做一個月,只有週休一日,109年整年每個月都有工程,我爸會給我薪水,我想先工作把錢還完再去做義務勞務工作,我確實有意願想做義務勞務,我保證我出獄後每星期願意做
一、二天的義務勞務。」云云。惟查,依卷附前揭資料所示,受刑人於108年12月17日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後,迄今均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其雖以工作繁忙作為未能履行之理由,然本件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則其本應抱持審慎嚴謹之態度,勉力依照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履行緩刑條件,而依受刑人所述之工作種類、內容以及雇用人即為其父親等情以觀,衡情,其豈有可能在110年3月23日入監前長達1年3個月期間均無法安排可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段,且負責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之觀護人經由與受刑人直接訪談,瞭解其實際工作情形後,亦認受刑人表示因為要工作所以沒空去做之說詞,只是在找尋藉口而已,有109年11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益徵受刑人所稱因工作繁忙而無法前往履行之說詞並非實在;再者,其既已屢屢受告誡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然均未見其就此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資料佐證確有無法在指定期限內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或為此申請延長或延緩履行期限等作為,由此顯見受刑人對此事實係抱持拖延、逃避,甚至無所謂之心態;另檢察官於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時,受刑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程序已當庭陳明其將於下下星期開始履行義務勞務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可參,惟受刑人在110年3月23日入監前,並未依其所陳內容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有意再為履行之申請或請求,遑論有實際履行之行為,足見受刑人就本件所為之諸多說詞,均僅係其為求拖延、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被法院撤銷而為之欺瞞藉口而已,實無從信其果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是以,受刑人所述前開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理由及保證日後將履行勞務之說詞,本院認不僅不足採信,且亦無由解消其先前確係無故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
㈣原審核閱與本件相關之全部卷證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因而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需每月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需要工作以履行該義務;又其法律常識不足,不知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履行義務勞務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對其權益影響重大,且雇用人即為其父親,豈有不配合其履行義務勞務之理?又抗告人如需聲請暫緩履行義務勞務,隨時均可以任何方式為之,與是否法律常識不足無關,純係為求拖延、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被法院撤銷而為之欺瞞藉口,已經原審論述甚詳,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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