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保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保毅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保毅因犯附表所示之21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5號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編號為不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故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之罪(共4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編號4-1至4-2號所示之罪(共14罪),及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1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此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受刑人既因多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線,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1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詳見附表犯罪時間欄)、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雖有部分前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案附表編號3槍砲案件為本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附表編號9至10之案件中其主動供出之衍生案件,又該裁定附表編號8至10與本案附表4-
1、4-2、5案件均在相近時間判決,何以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該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此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自明。故一人犯數罪時,其後確定之罪之犯罪時間,已在其中一罪最先裁判確定時間之後者,則該後確定之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業經確定;並該裁定附表編號1為最先裁判確定之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5號,裁判確定日期為107年7月3日,即基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依卷附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受刑人該案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月間繼續至同年8月7日,其終了之時已在本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基準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7年7月3日之後,依前所述,該罪即不得與本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4-1、4-2、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基準罪)之判決確定日後,依前說明,亦均無法與本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主張附表編號3、附表4-1、4-2、5案件應另與本院110年聲字第1191號裁定附表各罪定刑等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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