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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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ENGELBRECHTCHARLESJOHANNES(南非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107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ENGELBRECHTCHARLESJOHANNES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