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丹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劉丹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要件。
二、經查,本院前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5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
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惟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當庭向檢察官陳報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卷第105頁),而本院先前僅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等地址,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可憑,是本院對被告前揭陳報之實際居所既漏未合法送達,顯見被告未能遵期到庭即具正當理由而難認有逃匿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即非有據,應由本院逕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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