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宗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 徐幸榛王思婷許瓊 心(下稱告訴人等3人)均在警詢時證稱係在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等友人之臉書後,告訴人等3人在其友人之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所登載之販賣手機之虛假訊息,始受騙匯款等語明確,並無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等情事,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陳慶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做散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3千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略以:「陳慶隆當天有拿3千給我。當天在車上交給我,時間大約是108年10月6日當晚20至21時許。」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
7、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至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即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案被害人 黃慧銀 等人得逞,被告亦係負責收取贓款,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8年度偵字第31419號、第31978號、第32828號、109年度偵字第172號、第3136號、第4144號),經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可稽,足徵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被訴事實,顯非被告首次犯行,至多僅為被告參與組織後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52號被告蕭宗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相牽連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1025號審理中),現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靖受邀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欺車手集團,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迄於108年11月間陸續查獲為止,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日待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領取包裏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詎於附表之時、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徐幸榛、王思婷、 許瓊心 等3人佯以臉書好友誆稱要販賣智慧型手機,致徐幸榛、王思婷、許瓊心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劉幃嘉 (幫助詐欺部分另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宗靖再依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劉幃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幸榛、王思婷、許瓊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由臺灣新北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宗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開犯行。│││之供述││├──┼───────────┼────────────┤│2│告訴人徐幸榛、王思婷、│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許瓊心於警詢之證述││├──┼───────────┼────────────┤│3│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中華郵政局帳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1│徐幸榛│於108年10月6日17時20│5萬元││││分、17時42分許,以網路│2萬5000元││││銀行匯款││├──┼────┼───────────┼────────┤│2│王思婷│於108年10月6日17時24│1萬3000元││││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250號全家超│││││商ATM前││├──┼────┼───────────┼────────┤│3│許瓊心│於108年10月6日18時9│5000元││││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附表二:
附表┌─┬─────────┬─────────┬────────┐│編│領款時間│ATM位置│領款金額││號││││├─┼─────────┼─────────┼────────┤│1│108年10月6日17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5萬元│││26分許│路173號元大銀行上│2萬5000元││││新莊分行││├─┼─────────┼─────────┼────────┤│2│108年10月6日17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1萬3000元│││29分許│路169號兆豐商銀思│││││源分行││├─┼─────────┼─────────┼────────┤│3│108年10月6日17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2萬元、5000元各│││47分許│街30號全家超商│1次,共計2萬│││││5000元│├─┼─────────┼─────────┼────────┤│4│108年10月6日18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5000元、1萬3000│││15分許│路221號土地銀行新│元各1次,共計1││││莊分行│萬8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