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盛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浚銘 相對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函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第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68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68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事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5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關於存款債權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5年1月12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另就工程款債權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181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函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7號執行事件執行,由該院併入另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號執行事件分配,已定105年12月6日分配完竣,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6年1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3月3日宜院平文字第1060000244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