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上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打落置於派出所桌上之酒精測試器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前曾飲酒,復與他人發生爭執,可信其為本案犯行時係處於情緒不佳之狀態,乃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本案被告打落之酒精測試器係置於桌上而非持於員警手上,是被告之犯行對員警執行公務可能造成之妨害情狀相對較輕微,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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