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竟不知警惕,猶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標準值甚高;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肇事,犯罪尚無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從事工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