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並沒有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向警員稱伊沒有賺錢,惟警員稱只要有金錢往來就是販賣,所以被告才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於99年6月25日庭訊時因為緊張害怕,才做出不實供述。實情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係 游文斌 、 江丹杰 等人需要時才撥給他們,且都沒有賺錢或扣留第二級毒品。被告於99年2月4日下午7時15分許請 林嘉祥 1小包第二級毒品,係據實陳述,惟被告於警詢時忘記當天發生之情況,才做出有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供述,事後見起訴書所載當天被查獲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才想起當天之情形,因第二級毒品數量太少,不可能是1,000元之份量。又被告於99年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也請 游文龍 第二級毒品,份量比0.0218多出很多,所以不可能撥給林嘉祥那些第二級毒品。另外,被告於 羅東 住處確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不出庭,也不知已遭通緝,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繫屬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起訴書所指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其餘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曾承認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本院刑事第二庭受命法官裁定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不到,而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8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4月25日為臺灣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緝獲到案之事實,有通緝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9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逃亡拒不接受偵審之事實。另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達8人,且被告到案後所述之本案情節前後不一,復與其餘證人所述之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原受命法官於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99年6月25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所為之上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聲請意旨徒執前詞,並翻異其於警詢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以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