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
0000-0000.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鄭德和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在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侵訴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德和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已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0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