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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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聲請人 馮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返還借款事件,請求返還抗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聲請人馮秀美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裁定選任馮秀美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係不得抗告,因裁定正本後附之教示欄位有誤,聲請人誤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予返還此溢收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