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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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聲請人 馮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返還借款事件,請求返還抗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聲請人馮秀美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裁定選任馮秀美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係不得抗告,因裁定正本後附之教示欄位有誤,聲請人誤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予返還此溢收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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