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8號
原告 劉明豐
被告 趙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石碇區坪碇路1段前處,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5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3,536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中工資7,371元、噴漆16,153元、零件130,012元,均為含稅價),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7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7,371元、噴漆16,153元,合計為36,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公示送達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