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5號

原告 黃寬銘

被告 王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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