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梅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梅鈴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梅鈴明知 黃得勝 與其同事 潘玉雯 為夫妻(嗣於民國105年2月16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5、6月(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4月」為同一事實)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與黃得勝(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為性交行為一次,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黃得勝、即告訴人潘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得勝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件。
㈣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其等為性行為之時間約為104年5月間
等語,衡以其等所生子女之出生日期為105年2月13日,並參酌懷孕天數通常為280天,是以被告二人為性行為之時間應為104年5、6月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黃得勝為告訴人之配偶,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女,嚴重破壞他人之婚姻和諧;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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