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美華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游峻弦通譯楊惟智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書立 伍佰 字以上之悔過書。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美華因向 賴靜慧 索取所購買房屋所有權狀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賴靜慧任職彰化縣○○鄉○○巷00號旁「 田洋 之星招待所」內之非公共場所,於 賴俊良 在場之情形下,先大力拍桌以閩南語「幹」等不雅詞彙,辱罵賴靜慧,再以閔南語向賴靜慧恫稱:「如果你沒有依照我所要求的方式處理的話,會讓妳不好過,無法在○○村生活,我會叫人把妳處理掉」等語,以對於人身安全施加惡害之言論施予恐嚇,致賴靜慧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刑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