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甚明。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100號」;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