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施正國 相對人 黃袖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現已屆期,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以:雙方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另有協商,因抗告人有陸續還款,故實際債務不到10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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