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張原誌 相對人 陳可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四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0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38,211元有爭執,並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恐其財產一旦受強制執行,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查詢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23號(下稱系爭訴訟)民事起訴資料核閱屬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2,938,211元,則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2,938,211元為基準。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系爭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36,612元【計算式:2,938,211元×5%×(4+4/12)≒636,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637,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國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