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榮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榮聲因案羈押日係民國108年7月12日起算,迄於109年4月8日接獲本件指揮書,然指揮書上所載之刑期起算日係109年3月18日,羈押日數為248日,與監所之刑期起算日有所出入,若以監所之刑期起算,羈押日數應為268日。此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若109年3月18日起算,則109年3月因不足月,故不予計分,109年4月係考核月,109年5月始計分數,監所之起算日為109年4月18日,該月不足月不予計分,5月為考核月,6月始計分數,故對本件刑期起算日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45、1246號判決,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先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異議本件刑期起算日等語。是本件係對於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係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之,經該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送本院,因上開執行指揮所依據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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