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住戶,緣訴外人曾○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均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前往雲林縣台子村一帶訪友,不慎誤闖被告上開住處前院,隨後離去,被告遂騎乘機車追趕而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3時許,在雲林縣台子村台子漁港堤防,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趾挫傷併裂傷及趾甲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