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雪 (即 邱木泉 之承受訴訟人)
邱憲邦 (兼邱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雯 郭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7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若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