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歐宜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 郭松濤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交付本院104年10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貴院104年苗簡字第4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10月22日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相對人於該次提供不實照片誣告聲請人,且相對人本身涉及違反森林法,請法官將相對人移送檢察署;若法官未將相對人移送檢察署,聲請人將提起刑事告訴,上開錄音光碟將提供檢察署為證據之用等語。
二、查法庭錄音辦法業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辦法第7條修正為修正後第8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核先說明。是當事人聲請交付開庭發音光碟權係延伸自其閱覽卷宗權而來。而法律賦與當事人閱覽卷宗權係為其於本案訴訟中就相關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實為攻擊或防禦,以維護其有關本案實體法上及訴訟程序上之權益。故如與其所涉訴訟本案有關實體法上及訴訟程序上之權益無關者,即非在閱覽卷宗權範圍內,亦不在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列。本件聲請人於主張其聲請交付上開發音光碟之目的係「因相對人誣告伊,且涉及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其將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均與其就本案損害賠償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關,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符上述「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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