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政於民國103年1月2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拾獲 黃章富 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宿舍內遺失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黃敏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鄒吉昌 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通聯記錄1份。
(六)證人黃章富報案證明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
四、量刑理由:
(一)所侵占之手機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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