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禎輔佐人張晴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宥禎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 楊凱崴 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二線車手。嗣張宥禎與 鄭凱元 (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第1240號判決有罪在案)、楊凱崴、該集團內其他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假冒警官,致電羅旭霞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及涉有刑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需配合交付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羅旭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帳戶及其女 許胡銀 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30,
000元,並將前開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120,00
0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將上開裝有現金及金飾之信封袋交付予佯稱為政府員工之鄭凱元,鄭凱元則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裝有前開財物之信封袋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將之上繳交付予楊凱崴,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張宥禎因此可獲得所經手現金贓款金額2%之款項作為報酬。
㈡於108年10月22日12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
警官,致電陳茵楨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及涉有刑案,需配合交付現金790,000元作為證據云云,致陳茵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790,000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鄭凱元,鄭凱元則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贓款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上繳交付予楊凱崴,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張宥禎因此可獲得所經手現金贓款金額2%之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羅旭霞、陳茵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宥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447、4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旭霞、陳茵楨、證人即共犯鄭凱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27至28、35至39、51至53、57至59,偵一卷第19至26頁),復有告訴人羅旭霞及其女許胡銀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偵一卷第43至45、113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本案所犯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擔任將詐欺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羅旭霞、陳茵楨(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羅旭霞170,00
0元、告訴人陳茵楨250,000元,且被告業已給付部分款項,前開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60、421至422、439、473至48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得財物,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轉交詐得財物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7、469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本共計20
,400元(以被告所經手現金金額2%計算【見本院卷第447頁】;計算式:230,0002%=4,600;790,0002%=15,800;4,600+15,800=20,400),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完畢,已給付金額(詳細金額見本院卷第473至487頁所附匯款明細所示)並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報酬),應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