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沛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告阿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 三鶯 跨越景觀橋工程木作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見本院卷一第2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擴張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13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4頁);復於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期為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即103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
三鶯跨越景觀橋工程中安裝於鋼骨結構裝飾用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1,627,920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契約之木料施工規範約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樹種等級應為美國 南方松 ,由被告檢附木料樣品及設計、耐候漆及防腐等相關進口報單、檢驗報告等,經業主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或監造單位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築公司)核可後方可進場施作;美耐明木材防腐處理之規格則約定美耐明強化防腐木材中美耐明樹脂之含量不得少於80kg/㎥,或美耐明樹脂重量百分比10%以上。嗣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將木材運送至工地,由頂築公司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取樣送驗後,試驗結果顯示被告送驗之木材樹種為放射松,美耐明含量為(8.5±0.2)%(m/m),與系爭契約之規範不符;被告提供之木材進口報價單木材出產地則為阿根廷,亦非美國。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限期被告改善未獲置理,遂委請律師向被告表示若仍未限期改善,將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因此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未獲回應,故被告已屬給付遲延,並構成系爭契約第24條之解約事由,原告嗣於101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前所受領之工程款932,694元。又因被告提供不符約定、存有重大瑕疵之木材,復遲延給付影響工進,顯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成工作,原告為免工程逾期而導致被告對業主違約,僅得先向訴外人德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購買南方松、護木漆,各支出735,706元、30,450元,除部分木材由原告自行派工噴漆外,部分木材再委由訴外人興千大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千公司)將護木漆噴於木材上,因而支出97,755元,另向訴外人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群公司)購買組裝木材所需之螺絲,支出40,062元,復委由龍亨企業社派工至現場以螺絲組裝固定木材於鋼構上,支出489,499元,並委請訴外人高原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原山公司)施作文字雕刻,支出397,562元,另支出木材運費15,750元,以上共計1,807,084元(計算式:735,706元+30,450元+97,755元+40,062元+489,799元+397,562元+15,750元=1,807,084元),較原合約總價1,627,920元額外增加支出179,164元(計算式:
1,807,084元-1,627,920元=179,164元)。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施工說明載明之試驗相關檢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先後至工地現場取樣送驗,所支出之檢驗費用25,100元,被告應全額負擔;上開金額均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第254條、第503條等民法給付遲延、承攬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932,694元,並賠償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等之損失179,164元、檢驗費用25,100元,以上共計1,136,958元,暨均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即103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檢驗測試報告,係出貨進場前於被告公司採樣,採樣地點未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是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提供之木材合乎契約規定。而生長於美國之南方松相較其他樹種,在靜力彎曲、抗壓抗剪強度、硬度等均較為優良,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對於木材樹種、產地有特別之要求,自屬契約重要事項,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木材非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但書之重要瑕疵,自不可採。原告曾二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自第一次發函之101年11月29日至第二次發函所定之履行期限末日101年12月10日已有11日之相當期限,給予被告充分時間與原告聯繫及修補,惟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回覆原告,亦未表示欲修補瑕疵之意思,如今抗辯原告所訂期限非屬相當期間,已有違誠信;況自第一次催告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日101年12月24日,已經過24日之相當期間,被告仍未有履行瑕疵修補之舉措,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係原告承攬而來之公共工程,有依限完工之壓力,是原告為依限完成系爭工程始必須另行向第三人購買木材,並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因此較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多支出之款項,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95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
二)送達(即103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木材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監造單位頂築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同赴現場採樣,檢驗結果顯示美耐明含量(10.5±0.3)%(m/m);又兩造為釐清爭議,會同於101年12月5日現場採樣並送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生物材料力學暨加工研究室(下稱台灣大學)檢驗,依上開單位之試驗報告書記載木材樹種為德達松,依國家標準CNS其參考名稱即為南方松,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木材符合契約約定;原告另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現場採樣未會同被告,其試驗結果容有疑問。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特定來源地,而系爭工程是由新北市政府公開招標之工程,故不可能要求木材來源地須為美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南方松來源地須為美國一節,亦屬無稽。縱認被告所提供之木材有須修補之處,惟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5日將符合契約約定之木材送至工地安裝,並應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安裝作業,復於101年12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即12月11日)運送合格木材進場修補,並應於前述日期完成安裝作業,惟木材原料須加工處理方得進場施作,原告上開所定履行期間,顯不相當,且原告在上開101年12月20日之修補期限屆至前,即已另行購買木材、委請他人修補,此舉與拒絕修補無異;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932,694元。又原告所提出證明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單據,內容多所矛盾,數量、金額多有不符,其合理性及關聯性均未能證明,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79,164元,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101年11月14日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票、101年11月29日國立臺灣大學收據,係因原告私下採購送驗而生之費用,真實性容有疑問,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卷二第19頁):
㈠兩造於101年7月31日簽訂「三鶯跨越景觀橋工程」之木作工
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施作上開工程中安裝於鋼骨結構裝飾用之木作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627,920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㈡因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932,694元。
㈢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寄發板橋漢生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1頁)。
㈣頂築公司101年12月3日頂監三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說
明欄第二項,所指之現場取樣之「現場」係指「三鶯跨越景觀橋工程」之工地現場,有上開公司102年12月9日頂監三鶯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0之1頁)㈤依被告所提供系爭工程木材之進口報單,進口國係阿根廷,有進口報單資料3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㈥被告於101年12月初收受原告101年11月29日萬營(101)字第
0558號函、聖恩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12月3日聖律杰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木材未符系爭契約規定,經催告後又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已領工程款並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136,958元暨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932,694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委請第三人施作等損害179,164元,暨檢驗費用25,100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932,694元,均有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條文,或發生變故不
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即原告)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規定。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03條亦規定甚明。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932,69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若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上開工程款並附加利息。
⒉又按乙方(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施工如必需使用或參與
使用之材料及本工程永久性材料施工時,除有特別規定或經甲方(即原告)與業主監造認可函覆外,其一切工程施工必需依據當年度最新修定之CNS標準與本工程合約與圖說及業主製訂之建築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否則甲方得令乙方暫停該階段工程,倘因此而造成之任何甲方工程損失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與相關法令責任,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參以系爭契約後附之「景觀橋內部解說示意圖」記載:「木材施工規範:⒈樹種及等級:美國南方松。學名:SouthernYellowPine原木製品。⒉木材防腐:使用美耐明真空加壓防腐處理。...⒔得標廠商送審資料應包含木材樣品及設計、耐候漆及防腐等相關進口報單、檢驗報告等,經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得進場施作」。「美耐明木材防腐劑之處理規格:...⒊木材中的美耐明樹脂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樣品建議監工單位應於工地現場隨機取樣。樣品至少長30公分,樣品應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學工業研究所工業服務部檢驗分析。⒋美耐明強化防腐木材中美耐明樹脂(以美耐明樹脂計)之含量不得少於80Kg/㎥,或含美耐明樹脂重量百分比10%(即w/w0.10)以上。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頂築公司一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約定甚明。從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業經兩造約定係產地為美國之南方松,且須符合上開規定之防腐標準,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材,並須經過原告與頂築公司之認可,原告、頂築公司為確認被告所提供木材確符合契約約定而可進場施作,亦可隨機取樣送請指定單位檢驗。被告雖抗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系爭契約不得限定系爭工程木材來源地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非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本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況木材依其產地之不同,氣候、生長環境之差異,其抗壓、抗剪強度、硬度本有不同,品質非可等同而論,今兩造就木材之樹種既已約定為南方松,等級則約定為產地美國之等級,被告自應遵守約定,而不得以來自其他產地之木材充數,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8日進場之木材,經頂築公司於系
爭工程工地現場取樣送驗後,試驗結果顯示被告送驗之木材樹種為放射松,美耐明含量為(8.5±0.2)%(m/m),經頂築公司確認未符系爭契約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台灣大學試驗報告書、頂築公司101年12月3日頂監三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並經頂築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以頂監三鶯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0-1頁),堪信為真實。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木材進口報價單,其所提供木材之出產地為阿根廷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從而,被告經抽樣檢驗之木材,顯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木材之樹種、等級暨防腐標準,而存有瑕疵甚明;又系爭工程係安裝於景觀橋鋼骨結構上裝飾用之木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木材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材料,且須得以耐受置於戶外經年累月風吹雨淋及陽光曝曬,故木材之品質自屬極重要之事項,今被告所提供之木材不符合契約約定,堪屬重大瑕疵。被告固抗辯其所提供之木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台灣大學試驗報告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1頁)。惟被告自陳前開其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所檢驗之木材之採樣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已在原告101年11月8日於系爭工程現場採樣之日期之前,雖被告辯稱該101年9月10日採樣之木材即為101年11月8日進場之木材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提出之前開台灣大學試驗報告,雖表明木材樹種為德達松,然仍未能證明產地係美國,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試驗報告,仍不足以認定其所提供之木材並無重大瑕疵。
⒋查被告應於原告書面通知被告進場起3日內開始施作,另被
告應配合原告工程施工進度,於業主規定之合約工期內完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既已於101年11月8日將木材進場,則定已於101年11月8日前接獲原告書面通知,惟被告所提供之木材有重大瑕疵,不符契約約定,未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後3日內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木材進場,已陷於給付遲延。而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木材存有上開瑕疵後,即以101年11月29日萬營(101)字第0558號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01年12月5日將符合契約規範之木材送至工地安裝,並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安裝作業,復委由聖恩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2月3日以聖律杰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發文通知請被告於收受律師函之日起7日內,另行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木材,此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係於101年12月初收受上開函文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惟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催告後,僅會同原告與頂築公司於101年12月5日再次至現場採樣,即未有其他作為,而於前開期日會同採樣之行為,亦難認係履行給付行為,則被告顯未依原告之催告再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又因被告未提供合乎契約規定之木材,導致工程延宕,原告排定之工程進度受到影響,系爭工程已無法在原告預定之工期內完工等情,復據證人即系爭工地負責人 黃弟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是本件亦已符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復於101年12月24日寄發板橋漢生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因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送交符合契約規範之木材進行組裝,違反合約規定,故以該函聲明解除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而,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2月26日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定之催告履行期間顯不相當,不生催告效
力,故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本不以催告履行為要件。再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第一次催告履行,雖係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5日將符合契約約定之木材送至工地安裝,並應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安裝作業,以被告於101年12月初收受上開函文觀之,被告至多僅有5日期限即必須將合於契約約定之木材送至工地安裝,縱計算至原告第二次以律師函催告之履行期限末日,至多亦僅有10餘天,期間雖嫌稍短,然自原告第一次催告迄至原告發函解除契約之101年12月24日,已近一個月,堪認已經過相當期間,而被告未有任何欲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或通知,自無礙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後之契約解除權。況且,縱如被告所述須重新購買木材進口、再為防腐措施,惟被告自原告催告履行至原告解除契約之近一個月時間,均未證明其有為任何重新購買木材進口等安排,證人黃弟貴並證稱:中間有和被告老闆聯繫工程該怎麼處理,後續該怎麼辦,他們說材料沒有給錢後續就不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顯見被告毫無履約誠意,其事後反稱原告未給予履行之相當期限,顯不可採。
⒍縱認被告已將木材進場,客觀上已屬提出給付,而無給付遲
延,惟被告提供之木材有前揭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被告亦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任何欲修補瑕疵之安排,原告仍可解除契約,併此敘明。
⒎承上,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
領之工程款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932,69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即10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委請第三人施作等之損失及檢驗費用共計199,0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⒈被告未提出合於契約規範之木材,若因此造成原告損失時,
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已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依前揭民法第503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因被告未提出合於契約規範之木材因而造成之損害,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出合於契約規範之木材,已無法預期得
於原定工期內完成工作,而系爭工程會影響三鶯跨越景觀橋工程橋體本身裝修部分之工程,如照明工程、欄桿扶手部分,必須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能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黃弟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為遵守與業主間工期之約定,其僅能自行或另行委由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堪可採信。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超出原先與被告約定之應付工程款範圍,此部分即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工程可分為3大工項,即南方 松美耐敏 (明)、組立工程(含油漆、小五金)、雕刻(大字、中字、小字),此參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爰就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支出之費用分項論述如下:
①南方松美耐敏(明):原告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向德豐
公司購買南方松,支出735,7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德豐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復不表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是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工程圖說及木材施工規範與系爭契約後附者完全相同,足認原告向德豐公司所訂購之南方松,確屬系爭工程所需,而有其必要性。復就訂購數量觀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約定之「南方松美耐敏(明)」,已註明寬14公分,厚2.5公分,數量為14,950支、單價為1尺(台尺)48元等情,而對照二者,數量以「支」為單位,價格則以「尺」為單位,已生矛盾,參以被告於101年8月1日、同年10月8日所開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其上數量分別記載「10,766尺」、「4,184尺」(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則原告主張上開承攬明細表上14,950「支」,係為14,950「尺」之誤,堪可採信。
又1台尺=0.30303公尺=30.303公分;所謂「才」為臺灣地區民間市場上,一般建材行、製材行或一般原木或製品,買賣使用之材積單位,1立方公尺約等於360才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5月27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從而,兩造間原定之南方松數量,換算後應為5,708.17611才(計算式:14,950×0.30303×0.14×0.025×360=5,708.17611);而原告向德豐公司採購之木材為4,379才,此參原告與德豐公司約定之材料買賣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較兩造原約定為低,堪信原告主張其已扣除各木材間之間隙未浮濫訂購木材等語為真,則原告為購買南方松木材所支出之735,706元,自屬此一工項之必要合理費用。
②組立工資(含油漆、小五金):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其除向
德豐公司購買南方松外,並一併購買護木漆,支出30,450元,除部分由原告自行派工油漆外,其餘委由興千大公司將護木漆噴於南方松上,支出97,755元,另向忠群公司購買組裝木材所需之螺絲,支出40,062元,復委由龍亨企業社派工至現場以螺絲組裝固定木材,支出489,7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請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請款單、施工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23頁);核與證人黃弟貴於本院證述:
龍亨企業社施作的是原先被告要負責安裝的部分,要在橋的鋼構上鎖固定夾,再用螺栓將木料固定於鋼骨結構上,還有安裝前木頭的上漆,材料、螺栓是原告自己買的,由龍亨企業社施作代工,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上本期計價489,799部分,都是原先被告應施作之部分,龍亨企業社有自原告領取489,799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相符;另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畢,有工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組立工資(含油漆、小五金)」,確已支出上開金額,並屬合理必要。又原告主張其係向德豐公司購買南方松、護木漆,除部分由原告自行派工油漆外,尚有委託興千大公司為油漆代工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原告支付予德豐公司與支付予興千大公司之費用,用途不同,被告質疑有所重覆,尚非可採。另被告抗辯以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1天點工最高2,200元計算,龍亨企業社完成上開部分工作不過十幾萬元,與原告主張支出之48萬餘元顯不相當云云。惟查,證人黃弟貴雖證稱龍亨企業社所施作之項目,原係約定由被告施作7個工作天完成,而龍亨企業社後來係1天派7至10人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然被告並未證明由被告施作上開龍亨企業社代為施作之項目時,每1個工作天須指派多少人力,暨龍亨企業社實際施作天數為何,是尚無從比較;況且,兩造就此部分工項原約定之工程款為435,000元,此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明,加計5%營業稅後,為456,750元,依此金額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護木漆30,450元、噴漆費97,755元,螺絲材料費40,062元,尚有288,483元,與原告所稱只需十幾萬元即可完成龍亨企業社代為施作之工作,已有不符,遑論因被告無法提供合乎契約規定之木材,導致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影響工進,原告更必須積極趕工始得避免工程逾期,因此須花費更多人力成本,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③雕刻(大字、中字、小字):原告主張其另委請高原山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文字雕刻部分,支出397,5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04頁、卷二第107頁),被告對於原告委由高原山公司在系爭工程中施作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項次3-5之雕刻部分復不表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此部分工項之工程款約定為417,690元(含稅)(計算式:《3,200+67,000+327,600》×1.05=417,690),則原告尚以低於上開金額之397,562元委請他人施作,該工程款之支出自屬合理。
④原告主張其將興大千公司油漆完之南方松運送至系爭工程現
場,因而支出運費5,250元,並以現金支付云云,雖據其提出貨件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貨件出貨單上雖有記載5,250之數字,然該數字代表何意,尚未可知,僅憑上開貨件出貨單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出5,250元,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確有支出5,250元之證明,是其主張尚難採信,無法認定此部分亦屬原告之損害。
⑤從而,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791,334
元(計算式:735,706元+30,450元+97,755元+40,062元+489,799元+397,562元=1,791,334元),與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工程款1,627,920元,差額為163,414元(計算式:1,791,334元-1,627,920元=163,41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理。
⒊原告復主張其另支出被告於101年11月8日運送木材至工地現
場之運費10,500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堪信為真實。而該101年11月8日進場之木材既不合契約規範,若認原告仍應負擔此部分之運費,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其無支付此部分運費之必要,,故此部分亦應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自屬有理。又上開運費與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所生之費用並無關涉,原告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其委請第三人施作所生之費用,容有誤會,然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再按凡圖樣與合約與施工說明載明之試驗及檢驗,其檢驗費
用(第三公證者)均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參以原告、監造單位為確認木材符合契約要求,本得取樣檢驗,前已敘及,而原告為檢驗被告所提供之木材是否合格,支付工業技術研究院23,100元,支付台灣大學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灣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是此部分款項自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者。今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先行支出之檢驗費用25,100元,亦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自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9,014元(計算式:163,414元+10,500元+25,100元=199,0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給付遲延、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暨賠償損害共計1,131,708元(計算式:932,694元+199,014元=1,131,708元),暨自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