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曾光男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張瓊宜 唐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3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
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97年3月24日府建都字第0970055514號公告「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機關用地為道路用地〔配合捷運R22A及R23車站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有違都市計畫法相關程序,則被告嗣後為興辦高雄市橋頭區捷運R22A車站聯外20米道路開闢及8米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市○○區○○○段○○○○○○○○號等27筆土地,面積0.077809公頃(含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橋南段〉527-1、528、529-1、531-3、532-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報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並由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同日復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3號函通知各權利人,該徵收處分自亦違法。
㈡都市計畫法第29條係規定都市計畫變更之勘查與補償,明定
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始得派員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之客體雖為徵收處分,然原告認本件補償金應在原告訴請撤銷之徵收處分範圍內,被告係系爭徵收處分之執行單位,土地徵收後要拆除地上物,被告依據徵收處分拆除地上物,係一體兩面,故原告將高雄市政府列為被告並無違誤,且有理由。
㈢系爭徵收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計畫
案辦理,依該條規定該主要計畫案應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並舉行說明會,俾讓包含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得就此計畫提出意見,然原告直至本徵收案召開公聽會時才得知有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則該計畫案之核定程序是否合乎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非無疑,而該計畫案既存有核定程序上之瑕疵,系爭徵收處分即於法未合。又被告所提出其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公告、舉辦說明會、登報之證據,除登報外,其餘均係其內部之公文書為證。核上開文書均為被告內部之意思表示,該等文書有無公諸於世,始終未見被告舉證,故其「公開展示」、「張貼公告」等完成公開展覽程序之證據既不存在,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應堪採信。且相關函文及公告之附件均未呈庭供本院審酌,被告自應提出上開文件之附件及該等文件通知或送達原告之證據,並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6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假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之通知、送達憑證等證據。另臺灣時報為地區小報不僅高雄市政府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加訂閱,高雄市民亦鮮有聞問,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竟然故意刊登於不為人知之地方小報,顯見主管機關確有故意隱匿公告一手遮天矇騙市民之情事,如此草率作為豈可主張「業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而該報亦未登載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書圖,無從辨識公告標示道路拓寬工程之位置及所在,足證公告有所不實。且甫行刊登即舉辦說明會,時間短暫顯然難以公告周知甚明。又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復定於公告公開展覽計畫書之期間內(96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尚未逾公開展覽期間,顯然有意讓關係人無從異議。故被告及內政部所為,確有故意侵權之事實存在。復依內政部96年1月19日內授營鎮字第09608001842號函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60029699號函文,足證本件道路拓寬工程案,應予宣導並通知原告無誤,然被告不僅未加宣導、通知,亦不能提出「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之相關證據,甚至連刊登於報紙之公告亦將計畫書圖及拓寬工程範圍等重要資訊加以隱匿,顯難證明系爭變更計畫案業已慮及原告權利之行使,故該計畫案之程序明顯違反規定,確有故意不通知原告之情事存在。再依被告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工新字第1000052516號函所示,顯見本件所有相關公告文件均應由承辦人張貼於工程施工要道地點,俾便牴觸物拆遷戶得以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核本件在變更計畫期間均未合法通知原告,待變更案確定後方通知原告,足證被告確有未依法行政之故意存在。
㈣原告在橋南段528、529、529-1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內政
部及被告未察於此,一併徵收,顯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有適用範圍之規定,且該條例第11條關於障物拆遷補償事項之規劃,亦明定市區道路所需土地需經徵收後方得為之,同時應於各該道路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方得進行。另101年8月1日、9月4日之公聽會及同年月14日之用地協議價購會均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徵收補償規定辦理,是以該等會議紀錄皆歸檔於No.11982號內政部調借文件卷中,可見原告建物之拆遷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9條所為,非被告所辯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規定亦明。另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局及都市發展局等二主辦機關於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及徵收案時,均未通知原告出席說明會、公聽會,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及徵收案已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3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3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之訓示規定,確有違反程序正義之事實存在,故系爭徵收處分存有瑕疵應無可維持。
㈤被告定期於102年6月7日派工代為拆除原告建物部分,雖經
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未料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卻未依法抗告,反而待抗告期滿後,竟另於102年6月24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10271985700號函再定期於102年10月7日將再度派工拆屋。
由是顯見,被告確有明知故違行政程序暨藐視本院裁定之情事,其心可議。被告不僅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且複丈土地時亦有經界錯誤之情事,挾其所屬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複丈,並逕行認定原告土地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間尚有寬達4公尺之未登錄土地存在,造成原告憑空損失土地面積,原告已於102年3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起訴請求確定經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之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核准徵收函)均撤銷。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國家徵收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而非徵收處分機關甚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市○○區○○○
段○○○○○○○○號等27筆土地,面積0.07780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由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同日並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3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以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同案被告內政部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高雄市政府卷附件2)、被告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高雄市政府卷附件3)、同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3號函(高雄市政府卷附件4)及行政院102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31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雖以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
號公告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核准徵收函,惟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3條規定,可知有權作成徵收處分之機關為內政部,被告僅為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故系爭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為內政部,亦非與被告共同作成,則系爭徵收處分機關並不包括被告,至為明確。其次,被告以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徵收處分,僅係立於土地徵收執行機關地位,代行公告內政部所為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之徵收處分,故對外直接發生徵收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函之徵收處分,而被告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僅係公告周知系爭徵收處分之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之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核准徵收函,被告既非系爭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即不合法。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且本件原告起訴狀已列適格之內政部(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為被告,是其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自無庸再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104301號公告之內政部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61688號核准徵收函),核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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