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崑賢被告楊朝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朝鐘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出外人福利社」負責人,其與被告簡崑賢均明知「放阮一個人」、「怨你一世人」、「坦白」、「背心」等4首歌曲,係 吳鳳眉 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吳鳳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被告楊朝鐘、簡崑賢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鳳眉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簡崑賢民國101年10月間起,將內含上開4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部交予被告楊朝鐘放置在出外人福利社,並由被告楊朝鐘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供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以營利,並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吳鳳眉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楊朝鐘、簡崑賢則另就客人點歌所得對半分帳而營利,先後共計約1,000元。嗣於102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鳳眉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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