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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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志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具保人林芳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瑋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林芳玉出具現金保證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院卷第44頁)。而被告先後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並依具保人陳報之居所通知(或當庭面告)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未到庭接受審理乙節,此有本院103年
7月30日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及當日筆錄、103年8月27日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03、105、112-113、120、138、140-142頁)。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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