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0日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許陳昭輝 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同年11月7日上午6時58分許、同年11月5日上午6時53分、同年11月6日上午6時53分許、同年10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同年11月15日上午6時53分許、同年11月19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27線公館外環道時,超速行駛,經該處之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由原舉發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掣單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感應線圈式測速器並未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或具備資格之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檢驗通過,其所得數據之精確性,令人存疑,且未經檢測即用於公務執行檢測並作為違規依據,恐不合理。原處分恐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0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等7張裁決書所為裁決,其受處分人均為許 陳昭蟬 ,並非異議人甲○○,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於本件裁決並不得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