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李永澤
相 對 人  凃進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永澤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澤積欠聲請人如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14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6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
之金額未為清償。而查相對人李永澤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4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凃進福。相對人李永澤之行為,顯致聲請人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是聲請人自得請求將相對人李永
澤與凃進福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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