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附卷可參。復查,依本件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至97年間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尚有於全國電子專賣店購買價格約6,000餘元之29吋電視,自95年10月28日起分13期繳納;又分別於96年2月20日、96年6月9日、96年7月1日、96年7月22日、96年8月26日、96年9月21日、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25日、97年1月19日、97年3月20日在皇品銀樓、金馬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莊大吉銀樓消費36,200元、17,800元、6,300元、6,210元、10,270元、5,676元、21,179元、26,000元、10,040元、8,000元,經聲請人於本院99年5月5日訊問期日自承係至銀樓刷卡買金子,再賣予它銀樓換取現金;且聲請人於95年2月1日、95年2月
10日、95年7月3日、95年7月19日、95年8月6日、95年8月19日、96年10月27日、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18日、97年2月19日,多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3,000元;更於96年3月29日、96年4月27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28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28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7日、97年
3月28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30日、97年6月30日每月以信用卡通信貸款4,653元。衡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認定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需負擔每月19,000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上開消費內容,實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非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且聲請人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及預借現金,更有刷卡購買金飾再轉賣變現金之投機行為,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而經聲請人之胞兄到庭說明,聲請人經親人幫助處理,原於94年間已解決卡債問題,詎料迄今聲請人又再次累積債務總金額至2,308,972元之程度,堪見前述聲請人信貸工具不當使用、奢侈浪費及其他投機行為,確實導致聲請人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終生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綜上,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實為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