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盧季彥
被 告 李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明增 」之成年男子。嗣「周
明增」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3日18時3分許
,冒充餐廳、銀行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內部作業疏
失,導致增加1筆信用卡待繳款項,須親自赴自動櫃員機操
作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2分許、18時
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依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萬9,989元、1萬5,25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19
時13分許、1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萬9,985
元、2萬9,985元、6,97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均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12,179
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79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系爭帳戶確實交給別人使用。刑事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被告現在已經在服刑。如果被告的帳戶裡面還
是有這筆錢,被告會領出還給原告,但裡面如果沒有錢,被
告也沒有辦法還給原告。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但沒
有辦法給付這筆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共計112,179元至被告
交付予他人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
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9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
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以採信。另被告雖
辯稱:沒有辦法給付這筆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