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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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7月10日高市交裁字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8時41分許,因將其所有YP-403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而為警以「紅線違停」之理由摯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
0元之罰鍰。惟異議人於98年5月20日停放時,該址並未繪設紅線,嗣異議人有事前往臺中出差7日,回來後方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3日在該處新繪設紅線,並於同年月25日拖吊其所有上開車輛,是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訂。是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若未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之情形,依照該條第4項之規定,24小時均禁止車輛停放。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YP-4032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與六合一路前,因「紅線違停」而為警摯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5頁),而異議人上開車輛於為警舉發時所停放之地點,路旁確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等情,亦有違規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應可確認。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有關於舉發地點路旁之紅線係何時繪設及繪設當時有無上開車輛停放一節,經該局覆以:有關5月23日漆劃完竣用語及紅線是否前已設置等疑義,係敘述該處紅線先前已漆劃,為加強用路人辨識,本局復於5月23日補漆劃完竣,且本局於5月23日漆劃紅線時,並無該車(VP-4032)停放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9日高雄交停字第0980053904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舉發地點早已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故不論異議人係早於98年5月20日即已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抑或係於98年5月25日遭舉發拖吊前夕始將車輛停妥,此均不影響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再者,異議人最初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時僅稱:停車時沒劃紅線,紅線是事後劃上去的等語,有拖吊申訴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8年6月23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31119號函覆該路段係於98年5月23日漆劃完竣等語後(參本院卷第16頁),異議人方於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改稱:其於98年5月20日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後即前往臺中7日等語,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頁),顯見異議人確有隨申訴及訴訟之進行而更改供詞之嫌;再參諸異議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0日~27日間均為異議人隨身攜帶並有撥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0日~27日間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縣市一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3~25頁),足徵異議人辯稱其於98年5月20日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後即前往臺中7日云云,均屬謊言,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已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