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以下稱相對人)先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准許後,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按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6500元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依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及親屬扶養費用後,尚餘7395元,然系爭更生方案僅核定每月需償還6500元,顯非合理;又相對人配偶雖離有輕度憂鬱症,並非重大傷殘或不能視事,以此認定其無法外出工作,似有疑慮。原更生方案既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亦對債權人有失公允而損及異議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98年3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7元,每月除支付個人必要開支(依98年度內政部公告之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外,尚需支付扶養配偶許薰斤及其子 吳信緯 撫養費每月各約為6833元(以98年度扶養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為8萬2000元÷12=6833元)及6000元(因相對人就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僅主張6000元,遂以6000元認列計算),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萬2662元,又因相對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6500元,遂依職權就其所提方案予以認可。惟依卷附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所示,相對人乃分別自林慶工程有限公司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領取薪資,且各年度平均每月合計薪資約為40948元(95年度)、38973元(96年度)及35713元(97年度),然98年度所得部分則僅據相對人提出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尚無法認定其現時是否仍有分別受雇於林慶工程有限公司及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領有薪資之事實,故原裁定疏未就相對人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一節詳予查明,即遽予採認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6500元作為清償標準,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相對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自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