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據證人 林王玉英 即原告母親證述被告因細故離家,迄今未與家庭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婚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三六○八八○七○○號函復本院稱經派員實地查訪,被告僅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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