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賓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本院密卷第1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滿16歲,下稱甲○)為網路朋友,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運動公園男生廁所內,被告見甲○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之同意及違反甲○之意願,先徒手將甲○之上衣、褲子、內衣褲皆脫去後,以其生殖器摩擦甲○之陰道,並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指述、證人 謝宗穎 之證述、通訊軟體BeeTalk及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佐 蕭雅芳 104年8月7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被告及其機車照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調查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運動公園男生廁所內,將手指插入甲○陰道裡面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在案發前2天伊在Facebook上虧甲○要不要交往,甲○有同意,且案發當天見面時 伊有 先問甲○要不要發生性行為,甲○也表示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本案發生當時僅有被告、甲○在場,事後2人各執一詞,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來查明甲○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在案發當天2人見面之前,被告曾傳訊息給甲○內容提到「要做愛喔」,倘若甲○沒有意願,為何要去赴約?事前雙方有密集且親密的對話,事後也仍有密集的對話,一直延續到案發隔天,如果被告有違反甲○意願對她強制性交的話,甲○不可能還會密集與被告聯繫,而這些對話內容也沒有談到有無違反甲○意願,再者,由甲○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沒有用任何強制方式要求甲○進入廁所,他們是一同攜手走進去的,依照經驗法則,一個初次見面的男女朋友願意一同進入廁所內,想必然應該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一乙節,被告始終是否認犯行的,不能僅依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就認為被告有違反甲○意願,況且,被告也一口答應進行測謊,並沒有擔心接受測謊的心虛反應,故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應沒有違反甲○之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在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一同進入雲林縣
北港鎮運動公園之男生廁所內,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裡面,並以生殖器摩擦甲○下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2至4頁)內容大致相符,且甲○於104年4月30日驗傷時,處女膜有舊裂痕,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本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裡面,並以生殖
器摩擦甲下體之行為,是否違反甲意願?①經細繹甲○與被告間在案發前後之BeeTalk與Line對話內容
,在104年4月20日晚間(Line顯示為下午)8時59分,被告問甲○「你要當我女友喔」,甲○答「你希望喔」,晚間11時31分,被告稱「因為我喜歡你」,晚間11時42分,被告又問「所以你願意跟我一起嗎」,甲○答「嘻嘻」、「可以試試」、「22再開始」(見警卷第19至25頁),而在104年
4月21日中午(BeeTalk顯示為下午)12時3分,被告問甲○「所以你不承認我是你男友嗎」,甲○答「沒有啊、不要亂想好不好」,被告稱「因為我看你打單身」,甲○答「好,我去改」(見警卷第15頁),在104年4月21日凌晨(Line顯示為上午)12時28分,被告問甲○「你有想我嗎」,甲○回覆被告一個愛心圖案,在上午6時29分,甲○稱被告「寶貝啊」,在上午7時28分,被告問甲○「寶貝你還沒回答我、你愛我嗎??」,甲○答「愛你」(見警卷第27至30頁),在下午4時37分,被告稱「老婆我愛您」,甲○稱「好」,在下午4時59分,被告稱「老婆、我想看你」,甲○答「北港運動公園」,下午6時1分,被告問甲○「去可以抱抱你嗎」,甲○問「去哪抱」,被告稱「公園」、「可以嗎」,甲○答「看看」,下午6時10分,被告稱「寶貝、我想看你」,甲○答「明天」(見警卷第38至42頁),在104年4月22日凌晨(Line顯示為上午)1時2分,被告問甲○「為何不要跟我做」,甲○答「嚇到了」,在下午3時12分,被告對甲○稱「要做愛喔」,在晚間(Line顯示為下午)10時27分,被告問甲○「今天爽嗎」,甲○答「我嚇到了」,被告問「為何」,甲○稱「那個好恐怖、做那個」,被告稱「怎麼說」、「我是不是說我叫人很快」,甲○答「因為很害怕」,被告問「怕什麼」,甲○答「懷孕」,被告稱「不要射進去不會」,甲○稱「還是好怕、而且你都說要叫人」,在104年4月23日凌晨0時(Line顯示為上午12時)43分,甲○稱「現在後悔了、嚇到了、那個啊、做愛、因為很痛、上次、嚇到了、痛就嚇到了」,在下午1時31分,被告問甲○「還想做嗎」,甲○答「不要了不要了」、「拜託、很痛」,在下午2時15分,被告問甲○「為何昨天做你不會叫」,甲○答「就不會叫啊」(見警卷第46至52頁)。由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在104年4月22日案發當時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的對話親密,且在案發當天下午3時12分,也就是兩人見面之前的最後一則簡訊,被告對甲○稱「要做愛喔」,兩人隨即在北港鎮運動公園見面並進入男生廁所裡有前述親密行為,案發之後,被告接著詢問甲○「今天爽嗎」,甲○表示因為害怕懷孕、因為痛,所以恐懼做愛,同時也害怕被告說要叫人,則被告疑似有以「我是不是說我叫人很快」等語讓甲○害怕而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可能。
②甲○於偵訊時證述:(問:你在104年4月20日才在BeeTalk
認識這個男生?)對。(問:你們為何約見面?)我約他見面,我想面談,之後在BeeTalk也有用Line聯絡。(問:約見面是約在北港鎮運動公園見面?)對。(問:約的時間是
104年4月22日下午5點左右?)對是星期三。(問:之後?)碰面後我們先到公園裡面,他說要帶我走走,就走到司令台牆邊,他有親我嘴唇,我一開始有反抗閃開,他叫我不可以閃,他一開始抱著我,讓我沒有辦法閃,他就有拿手機出來,用Line要傳訊息給他的朋友,他叫朋友來,結束有一個男生來。(問:他抱著你的時候你有說不要嗎?)沒有。(問:你有無同意他親你?)我之後有接受。(問:他抱著你的時候,要親你,你有反抗嗎?)我沒有反抗。(問:你
104年4月30日為何會跟學校老師說?)因為我已經受不了了,因為他從那一天後就一直傳Line給我說要發生關係,我受不了。(問:在跟老師講之前你有跟你母親說嗎?)沒有。(問:你在發生後有跟別人講嗎?)沒有。我在4月20日有跟同學說我們約在22日碰面,在4月23日當面碰到我同學,同學問我有無發生什麼事,我說沒有。(問:他親你,你不反對他親你?)對。但我不知道怎麼拒絕。(問:他約你去男廁?)是,在司令台旁邊只有親我,抱我,還有要摸我下體,我有擋。那天我有蹲下來。(問:後來為何去男廁,誰提議的?)他提議。(問:他有跟你說要去男廁嗎?)有。(問:他有無跟你說要去男廁做什麼?)我跟他說不可以脫我褲子。(問:從司令台到男廁他有跟你講什麼?)我忘記了。(問:是直接進去男廁?)我進去的時候,男廁剛好都沒有人,我們是到小的浴室,是我們有牽手進去小浴室,我問他有沒有鎖門,他說有鎖上。他一開始用手伸進去我的衣服,我有用手推,不要他把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我有說不要。(問:你當時印象有講什麼?)我有說不要,也有說不可以脫。(問:你在浴室裡面說了什麼?)不要,不可以脫我。(問:你講這2句話,他有什麼回應?)我都忘記他講什麼。(問:你拒絕,他還是有繼續嗎?)有,他手有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我下體有超過1分鐘,我有擋,他說你再擋我越用越大力,我說我會痛,他是用右手。(問:他是在你外面摸,還是有伸進去摸?)他手指有伸進去。(問:你不是有用手擋嗎?)我只是推他的手。(問:他當時把手伸進去你下體,你當時是不想要,還是可以接受?)我是不想要。(問:他把手伸進去你的褲子裡面?)對。把我衣服外套脫掉。最後褲子有被他脫到膝蓋那裡,我不願意被他脫,他是直接拉下來,內褲也是直接拉到膝蓋,我也是不同意的。(問:他有脫嗎?)他有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我們都是站著面對面,他有把他生殖器放到我下面,他是站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放進去,我只知道會痛,他有摩擦我的下面。(問:他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你是來不及逃跑?)動作很快,我不知道怎麼反應。(問:他把生殖器拿出來,準備要放到你下面時,你有說什麼嗎?你有推他嗎?)沒有。我沒有印象。(問:當時他想要用他的生殖器摩擦你下面時,你願意嗎?)我不願意,我力量沒有他大,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也沒有叫。(問:隔天你同學問你,你為何說沒有?)我不敢講。(問:後來是如何結束的?)最後他有叫我用嘴巴舔他的下體。(問:你當時有跟他說什麼嗎?)忘記了。(問:你後來照做嗎?)有。(問:為什麼你後來有照做?)忘記了。(問:你幫他舔時,他有手有按著你的頭或手嗎?)沒有。(問:當時是有意願要這樣做嗎?)沒有很想要。(問:後來?)我有照做。(問:他後來有射精嗎?)感覺好像有溼溼的。(問:結束之後?)他說要帶我到新港。因為我說媽媽要去新港載我。(問:你為何還要讓他載?)我沒有車回去。(問:你當時是如何到北港運動公園的?)從學校走過去。我們那天有班遊,已經放學了,我本來就要去北港運動公園搭車,因為當天我最後一班車5點10分已經沒有了,因為沒有車了,只好被他載。(問:你有喜歡他嗎?)不知道自己的感覺。(問:他幾歲?)他跟我說他18歲。(問:浴室裡面做的動作,當下你是不是同意的?)我心裡是不願意的。(問:在浴室裡面他有無跟你說他喜歡你,或當他女朋友?)我們在網路上聊天時,他就有問我要不要當他女朋友,我忘記怎麼回復他了。(問:你有想要告他嗎?)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6頁)。甲○似指在北港鎮運動公園男生廁所內,被告是不顧甲○宣稱「不要」及以手推被告等舉動,仍將其手指伸入甲○內褲並插入甲○陰道裡面。如一併考量前述被告在Line所稱「我是不是說我叫人很快」等語,則被告在北港鎮運動公園男生廁所對甲○所為之舉動,的確有違反甲○意願之嫌疑。
③然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跟你確認,警卷第
12至16頁是用BeeTalk聊天,第17頁以後是用Line聊天的嗎?)對。(問:第46頁這3張你跟被告Line的通訊,這一段的通話內容,你跟被告是在聊什麼?)( 沈默 )。(問:你這一段跟被告的通話,是被告表示想跟你做愛的意思嗎?)應該是吧。(問:之前你有到地檢署作筆錄,你是說在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你與被告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運動公園,被告帶你到男生廁所的浴室,是否有這件事?)是男生廁所。(問:有這件事嗎?)有。(問:在男生廁所裡面發生什麼樣的事情,可否請你詳述一遍?)(沈默)。(問:提示警卷第46頁這3張照片、第47頁左手邊第1張,這4張照片,你回想一下,那天在4月22日下午5時你們見面之前,你有沒有同意跟被告一起做愛?)不記得。(問: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你們在北港鎮運動公園男生廁所浴室內,發生的經過可否請你陳述一遍?)(沈默)。(問:證人是否願意陳述當時的情況?)(沈默)。(問:提示警卷第47頁,被告問你說今天爽嗎,你回答說嚇到了,被告問你說為何,你說那個好恐怖,被告說那個,你就說做那個,這是什麼意思?)性行為。(問:第47頁右手邊第1張,你說因為很害怕,被告說怕什麼,你說對、懷孕,為什麼會有這段對話?)(沈默)。(問:在第47頁右手邊第1張照片,被告先說我是不是說我叫人很快,這個是什麼意思?)他有叫人。(問:他有叫人,是什麼意思?)他的朋友。(問:他叫他朋友來是要幹嘛?)不知道。(問:你在同一張照片的對話有說,還是好怕,而且你都說要叫人,你說這2句話是什麼意思?)他那時候威脅我。(問:怎麼威脅你?)他說要傷害我身邊的朋友。(問:為什麼要傷害你身邊的朋友?)不知道。(問:你跟被告在做愛的過程當中有發生什麼衝突嗎?為什麼他要威脅你說要傷害你身邊的朋友?)(沈默)。(問:你跟被告在4月22日下午做愛的過程當中,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嗎?)沒有吧。(問:那他為什麼說要威脅傷害你身邊的朋友?)不知道。(問:再看警卷第50頁,4月23日下午1時31分,被告有傳Line給你說還想做嗎,你說不要了不要了,被告問為何,你說拜託,被告再問為何,你說很痛,被告說痛才舒服,你說不要、答應我,被告說答應什麼,你說不要做,這段對話你想跟被告表達什麼意思?)不要做愛。(問:為何要跟被告說不要做愛?)因為他問我。(問:在4月22日下午5時,你有同意被告在男生廁所的浴室裡面對你做的事情嗎?)不記得。(問:提示他字卷第3頁即104年4月30日甲○訊問筆錄第2頁的最後一個問答,檢察官問是直接進去男廁嗎,你回答說,我進去的時候,男廁剛好都沒有人,我們是到小的浴室,是我們有手牽手進去小浴室,請問這記載是否正確?)對。(問:在上開筆錄同一頁,上面第3個問答裡面,檢察官問你說你104年4月30日為何會跟學校老師說,你回答說我已經受不了,因為他從那一天後就一直傳Line給我說要發生關係,這個意思是指剛剛檢察官提示那個簡訊的內容嗎?)對。(問:請看警卷第47頁右手邊第1張照片,被告跟你說我是不是說我叫人很快,你說因為很害怕,被告說怕什麼,你說對、懷孕,被告問你說我是不是說我叫人很快,這什麼意思?)他叫他的朋友。(問:他什麼時候叫他的朋友?)當天。5點多。(問:
在你們2個人進廁所之前嗎?還是從廁所出來以後?)廁所出來後那個男生就在公園裡。(問:那個男生是被告的朋友嗎?)對。(問:在進廁所之前他就叫人嗎?)應該是。(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他叫他的朋友來?)還沒進廁所以前他說他要叫,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叫。(問:在你們還沒有進廁所之前,被告提到說他要叫朋友來,就你當時的理解是他要叫朋友來公園作什麼?)(沈默)。(問:你為何沒有回答這個問題?)不知道怎麼回答。(問:你之所以會跟被告進去男生廁所,跟被告要叫朋友來公園,這2件事情有沒有關係?)不知道。(問:是你自己願意跟被告進去男生廁所的嗎?)(沈默)。(問:還是被告有用什麼方式強迫你?)沒有。(問:所謂沒有,是說被告沒有用什麼方式強迫你,是這個意思嗎?)對。(問:在男生廁所裡面,你跟被告做了一些比較親密的動作,你做這些是因為被告有用什麼方式強迫你嗎?)沒有。(問:被告方才解釋說他叫朋友來,是因為這個朋友才知道你回去的路怎麼走,是這樣嗎?)我不知道。(問:被告叫這個朋友來,有指導被告怎麼送你回去的路嗎?)對。(問:他口頭上指導被告怎樣載你回去的路線或是有騎車帶著你們?)騎車。(問:有騎車引導你們嗎?)有。(問:引導了多遠的路?)帶到新港。(問:帶到新港這個朋友才離開?)他們2個一起離開。(問:就是證人的媽媽在新港接你回家,是這樣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32頁)。甲○明白證述:在北港鎮運動公園男生廁所裡與被告所發生的親密動作,並沒有受到被告的強迫等情,此與甲○於偵訊時所指,被告是不顧甲○宣稱「不要」及以手推被告等舉動,將其手指伸入甲○內褲並插入甲○陰道裡面乙節,其陳述已難認前後一致,反觀甲○於偵訊時所稱:被告跟甲○是牽手一同走入北港鎮運動公園男生廁所,甲○進入男生廁所之後還詢問被告「有沒有鎖門」,且甲○在沒有受到被告強制手段的情況下為被告進行口交,之後兩人才離開男生廁所等節,甲○既然願意與被告孤男寡女進入公園的男生廁所內,又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將廁所門上鎖,再加上被告早在當天下午3時12分以Line傳簡訊給甲○稱「要做愛喔」,則甲○內心顯然已經預期會與被告有親密行為,而不要讓別人看見,如此毋寧更加令人相信甲○於審理時所證述:在北港鎮運動公園男生廁所裡與被告所發生的親密動作,並沒有受到被告的強迫等語,應該更符合客觀情狀。另外,雖然被告在當天進入運動公園男生廁所前,有對甲○表示要叫人來,事後果真有一位被告的男性朋友到場乙節,但是,甲○對於其所以會進入運動公園男生廁所,跟被告要叫人來這2件事情之間有何關聯,卻表示不知道,況且,關於被告抗辯:是因為被告對北港鎮的路不熟,所以才找朋友前來帶路乙節,甲○也證實該名被告的男性朋友有騎車帶領被告搭載甲○前往新港,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是以「我是不是說我叫人很快」等語來脅迫甲○要進入運動公園男生廁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於甲○事後會向學校老師報告的原因,甲○在偵訊時就已經清楚說明,是因為被告從案發之後就一直傳Line簡訊給甲○說要做愛,甲○心理上受不了,才向老師報告(見他字卷第3頁),此節從甲○與被告在104年4月23日的Line對話照片也可以得到佐證(見警卷第49至53頁),也就是說,並非因為甲○在案發當時遭受被告實施強暴或脅迫或任何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甲○才心裡受不了而向老師報告。
④證人謝宗穎於案發當時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佐,
於偵訊時證述:(問:乙○○這個案子你處理何部分?)我確定犯嫌的身分,依據被害人提出的Line資料做確認。(問:你在調查完之後有聯繫乙○○嗎?)有。後來我依據同事前案提供的地址去口湖鄉找他,我有當面與他碰面。我有跟他說在4月底這件妨害性自主是你做的嗎?(問:你第一次跟他聯繫是以電話?還是當面?)104年6月底我去他口湖的住處,第一次我是與他碰面,當時他的父母親在場,我就拉他到房子旁邊,我低聲問他:「104年4月份在北港運動公園這件妨害性自主案是你做的嗎?」,當時他猶豫一下,我說若是你做的,你就承認,對方手機Line上面都有你的照片了,而且對方也有指認是你,說只有與你接觸,所以我就直接問他說:「這件案子是不是你做的?」,當下他就很簡單地說:「嘿」,他並沒有再說別的,我就說那找個時間過來製作筆錄,他就說好。(問:那當場他父母有問什麼事嗎?)有,他父母有問是發生何事,我說沒有什麼,就一個案件。乙○○就跟他的父母說是上次的事情啦,我猜他這樣說是指104年1月間的那件案件。我也沒有跟他的父母親解釋,因為我當時認為乙○○可能怕他的父母親責怪他,所以我也不好再問下去,想說他隔天就要來做筆錄,所以沒有當場戳破他。(問:後來製作筆錄情形如何?)我去找他的隔天,他與他的家人有來北港分局找我,當場還會同一個議員的助理。我就問他這個案子的始末,結果當場他就說104年4月間的這一個案子不是他做的,他說他承認的是104年1月的那件。我說昨天你跟我回答的不是這樣呀,他就說:「我昨天以為你問的是104年1月間的那件」,然後我就說:「我昨天問你的時候我就有說是104年4月在北港運動公園的這件呀,不是北港鎮南陽國小的這件」,他就一直說他以為是1月間的這件。(問:你有確定你在去他住家,他父母也在場時,你拉乙○○到旁邊,你對他說的就是104年4月22日在北港運動公園公廁這件妨害性自主案?)我確定我有講
104年4月在北港運動公園的這一件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縱然被告確實曾經就證人謝宗穎所詢問「104年4月份在北港運動公園這件妨害性自主案是你做的嗎?」為坦承的回答,但關於「這件妨害性自主案是不是被告做的」這樣的問法,顯然太過籠統,被告回答是,可能只是表示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而非當然表示被告有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因此,證人謝宗穎前開證述內容根本不足以佐證被告在本案有何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行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 佐蕭雅芳 104年8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4頁),只是說明警方偵辦本案的過程,該報告中所指「本案原承辦人偵查 佐謝宗穎 稱 吳嫌 於電話中有坦承犯行」云云,但證人謝宗穎上開證述內容並沒有提到被告有在電話中坦承犯行乙節,此所謂「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內容為何付之闕如,則該職務報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對甲○強制性交犯行。
⑤至於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清
單1份、被告及其機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5、59、60頁),只可證明該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見本院密字卷第1、2頁),只是記載甲○及甲○之母的年籍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本置於警卷證物袋內),也只記載甲○受檢查時身體無異狀,正臨月經期,處女膜4-5點鐘方向有舊裂痕等情;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調查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79、82、87至93頁,原本置於警卷證物袋內),也僅是警方受理報案後依法通報及簡單記載案發經過,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記載「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等語,但並未具體敘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為何,在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中記載「甲○在半推半就之下與男生發生關係,事後後悔」等語,根本沒有提到被告有對甲○實施任何強迫、脅迫或違反甲○意願之手段,在疑似性侵害案件調查紀錄單中記載「加害人要求被害人不得抵抗,不然要把褲子脫掉」等語,但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從未有如此之指述,遑論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上開疑問,故本院認為此等文件均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些嫌疑,然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乙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