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晉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游文賢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九五九公克,原淨重○.四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四八○五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本案大麻一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原淨重○.四八四○
公克,驗餘凈重○.四八○五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二六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八五之一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的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原淨重○.四八四○公克,驗餘凈重○.四八○五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45號被告張晉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游文賢」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959公克,驗餘淨重0.4805公克)。嗣於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晉瑛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瑛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959公克,驗餘淨重0.48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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