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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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 潘名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富榮 、 胡炳宏 、 董尚賓 、 吳聲均 、 吳聲政 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