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福彬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2月間,應予更正)起,提供非屬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供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一底,每台100元打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自摸由林福彬收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2年1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遭警當場查獲林福彬、 劉秋滿張進信吳文吉 等4人在上開處所以麻將聚賭,並當場扣得賭資現金9,700元、抽頭金4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6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林福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賭客劉秋滿、張進信、吳文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9,70
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同行為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猶再犯本案,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經營賭局之時間非長,獲利非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1副、牌尺4尺及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林福彬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合計9,700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及被告所有(劉秋滿所有賭資2,000元、張進信所有賭資1,500元、吳文吉所有賭資2,600元、被告所有賭資3,600元,業據賭客劉秋滿、張進信、吳文吉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1頁及第13頁)。是前開扣得之現金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麻將│壹副│├──┼──────────┼─────────┤│二│牌尺│肆支│├──┼──────────┼─────────┤│三│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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