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上訴人 蘇子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子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稱:其本件施用毒品係向 葉天煌 購入云云,敘明:葉天煌販毒案,係檢警對葉天煌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多人向葉天煌購買毒品,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該案各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3月6日中檢輝樂100毒偵4051號字第020897號函及檢附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9號檢察官起訴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3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6400號函、101年5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13371號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曾向員警供出另名毒品來源「 廖中生 」云云,與前供不符,且查無該「廖中生」販賣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之相關資料,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各等情,予以詳查、論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葉天煌販賣毒品案件,縱係他人先行供出而破獲,但上訴人亦供出毒品之上手為葉天煌,即應同享減刑之寬典;原判決竟認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顯有違背法令。⑵上訴人之尿液經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知上訴人所供另名毒品來源為「廖中生」,並非無據;原審未依上訴人所供住所及傳喚綽號「 阿亮 」、「 阿原 」之人到庭查證,忽視上訴人之減刑利益,亦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宋明中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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