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瀚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28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張瀚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嗣於100年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97公克,淨重0.1396公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其後經張瀚元同意採尿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惟查,被告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未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且於101年1月、7月、9月及10月全月未回診治療,101年3月5月及6月曾有預約但未配合回診等情,有本署101年度撤緩字第324號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案經本署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依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