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抗告人 林發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發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該案審理中,抗告人另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即將於101年8月12日屆滿,經原審法官於同年8月8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101年8月12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受有多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有逃亡之虞,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已難認為有理由。況抗告人所犯前揭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並於同年8月20日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發相關機關發監執行,其已不具對審判中羈押裁定抗告之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該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觀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至明。依其規定意旨,要以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揭說明,顯屬於法有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宋明中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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