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舜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被告許桐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許桐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名舜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通訊平台LINE群組上,認識綽號「大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年3月間某日,「大衛」約蕭名舜在新北市○○區○○路精靈」之網咖店見面,告知蕭名舜有一份工作很好賺錢,即負責向電話詐財之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錢(俗稱「車手」之角色),每次可獲得詐得金額之5%作為酬勞,蕭名舜知悉「大衛」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宇宙」為首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仍應允而加入,「大衛」並交付蕭名舜1支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並要蕭名舜下載蜂加通訊軟體(不顯示來電號碼,於5秒鐘後自動刪除交談紀錄,且僅能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給蕭名舜)作為該詐騙集團與蕭名舜聯繫之用。許桐榮亦於104年3月間,在上開「網路精靈」網咖店,經由該「大衛」之男子介紹,加入該「宇宙」為首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同年4月24日上午,「宇宙」以電話指示蕭名舜至基隆市○○路等候指示拿取該詐騙集團以電話向 郭黃 阿耍詐騙之款項,待取得款項後,再交給該詐騙集團綽號「 阿佑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蕭名舜乃邀集許桐榮一起前往,其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宇宙」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至獅球路OK便利商店前待命,由蕭名舜負責出面取款,許桐榮則負責在旁把風,該詐欺集團之另一名成員「阿凱」並撥打蕭名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告知 郭黃阿 耍之外貌長相。
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郭黃阿耍詐稱其健保資料遭人盜用,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請款,檢察官要調查這個案件,但須再繳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郭黃阿耍因於同年月23日曾遭同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32萬元(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而心生警覺,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35萬元至基隆市○○區○○路、華二街口之成功國小前交款,嗣蕭名舜與許桐榮欲取款前,為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蕭名舜所有用以與該詐騙集團聯絡取款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郭黃阿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名舜、許桐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名舜、許桐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8至10、33至3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郭黃阿耍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陳青文 (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11、55至5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見偵查卷第15至17、67、69至8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桐榮雖另辯稱:本案與伊現正執行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似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云云。經查,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係被告許桐榮加入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 小陳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詐騙 詹秀棉 ,致 詹秀錦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2時45分 許依 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停車場,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鑑,交予被告許桐榮收受。嗣被告許桐榮並依該集團之指示,前往銀行盜領詹秀棉之存款46萬元未遂等情,此有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本案與該104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並非相同之犯罪事實,自應另行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2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其2人顯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宇宙」、「大衛」、「阿凱」、「阿佑」間彼此分工,欲達到詐財之目的。被告2人於本案中雖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仍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又「宇宙」、「大衛」、「阿凱」、「阿佑」等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自無從得知渠等之實際年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渠等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蕭名舜、許桐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為論告、辯護,對被告2人之辯護權已為充分之保障,本院自得依變更後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2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被告許桐榮於10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其等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卻僅因些許利益,竟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所為自非可取。另被告蕭名舜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許桐榮前有竊盜前科,且於104年3月20日即曾與其他詐騙集團共同行騙被害人(即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仍不知悔誤,再犯本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酌本案並未詐騙得手,所造成之危害不大,且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蕭名舜就讀科技大學(休學中)、現於水利局上班、家境小康,被告許桐榮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偵查卷第5、8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犯後即配合員警欲查緝綽號「阿佑」之詐騙成員,雖無所獲,但已顯示悔改之心,暨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蕭名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固定工作,其歷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俾利其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蕭名舜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蕭名舜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蕭名舜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該門號之申請人雖係 蕭足滿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頁),惟據被告蕭名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伊祖母買來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扣案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應係被告蕭名舜之祖母所贈與而為其所有,而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蕭名舜案發當日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繫犯罪之工具,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87頁),顯係被告蕭名舜所有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許桐榮所有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訴意旨並認該支行動電話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一併宣告沒收等情,然為被告許桐榮所否認,並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伊私人之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且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偵查卷第88、8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桐榮亦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繫,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許桐榮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