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上訴人 黃漢昭
黃俊健 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黃漢昭有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之債權,惟上訴人黃漢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9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黃俊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100,000元【計算式:40,000×(112+93)×1/2=4,10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之債權額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即1,98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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