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鄧仲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仲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蔡輝昌 與鄧仲瑛向債權人奇異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
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嗣因逾期
未繳,經奇異資融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執惠字第5327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嗣奇異資
融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
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通
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戶籍地住所寄送,經郵務機關以該址招
領逾期而退回函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鄧仲瑛為公
示送達,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相
對人是否與第三人共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
涉,不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查
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鄧仲瑛之戶籍所在地在高雄縣○○區○
○街○○號,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
,亦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鄧仲瑛最後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末查聲請人雖併列相對人蔡輝昌(另行裁定駁回),向本院
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依上說明實應各別為之始為適
法,則聲請費用亦應各別繳納之,是聲請人仍應向管轄法院
繳納相對人鄧仲瑛部分之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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