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85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被 告 譚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有所請求而
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
訂之聘任合約書約定:「因本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
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