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6,6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尚欠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依票面所載文義,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誠泰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43%)加年利率5.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7.03%),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所載「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究為若干,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基於票據文義性之要求,聲請人請求逾上開利率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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